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本會以提昇公共安全、強化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保障為職志,主要宗旨如下:
1. 協調防火門產銷同業關係
2. 維護防火門業界應有權益
3. 提升防火門生產技術品質
4. 推廣防火門合法使用觀念
第 四 條:本會為法人。
第 五 條: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六 條:本會會址設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七 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第 八 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事項。
三、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進事項。
五、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防火門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九 條:本會會員分正式會員及贊助會員兩種,其申請資格如下:
1. 經營各類建築用防火門窗,產品規格在3米乘3米(寬乘高)以內,且通過〈建築用防火門耐火試驗法之國家標準〉試驗。
2. 與防火門窗相關配件材料、飾材等之批發、零售與安裝等業務,前1. 2.項依法取得公司或營利登記等合法證照者,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成為正式會員。
二、贊助會員: 凡在本組織區域內從事防火門產業相關研發、輔導、人才培育、業務經營、資源整合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及學術教育機構,得贊助本會,成為贊助會員。
第 十 條: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一 條:前條合於會員資格者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正式會員須附會員公司營業核准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會員推派出席本會之代表稱為會員代表。
第 十二 條:本會正式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會員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十三 條:本會每一會員推派會員代表人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12,000元者,得推派代表一人。
二、每年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24,000元者,得推派代表二人。
第 十四 條:會員代表以公司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現職員工,年齡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 十五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十六 條:正式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代表權為限。
第 十七 條:贊助會員代表僅具發言權、建議權,無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其餘得享之權利及應盡之義務均與正式會員代表相同。
第 十八 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贊助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另委由同單位選派人員代表出席。
第 十九 條: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第 二十 條: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召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其會員代表依續派處理。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二十一條: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按本會既定格式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二十二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經理事會之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 理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由候補者遞補之。
正式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經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贊助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催繳仍不履行者,得依理事會之決議,開除其會籍。
第二十三條:公司行號應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本會,合於正式會員資格之公司行號於開業後六個月內,逾期不入會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本會正式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由本會查明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會籍
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會員申請變更資料,如會員名稱及負責人兩項同時變更,應重新辦理申請入會,原會員資格則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本會置理事二十一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七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代表於會員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二十六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七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二十八條:本會置理事長一人、副理事長二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
第二十九條: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 三十 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三十二條: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之: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或未經原派會員續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註銷會籍者。
第三十三條: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且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三十四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三十五條:本會得增列榮譽理事及聘請顧問若干名,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過半數通過後聘任之。
第三十五條之一:本會得增列榮譽理事,由理事長提名, 經理事會過半數通過後擔任之,榮譽理事具有發言權、建議權,但無選舉權、被選舉權、表決權及罷免權等四種權利,其應盡之義務均與理事相同。
第三十五條之二:本會得聘請顧問若干名,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過半數通過後聘任之。
第三十六條: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四、議決各種章則。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三十七條: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九、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及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畫。
十、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十一、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三十八條: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三十九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或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四十 條:本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十一條: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四十二條: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四十三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
第四十四條: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至五人,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第四十五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份。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十六條: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計算之。
第四十七條: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四十八條: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應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四十九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五十 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兩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五十一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 會 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6,000 元。
二、常年會費:會員推派代表人數與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按本章程第十三條規定。
常年會費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會員按其代表人數酌增繳納之。
三、事業費: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四、委託收益。
五、基金及孳息。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第五十二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
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十三條:前條之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費,會員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五十四條:公司行號於開業後一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第五十五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十六條: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七條: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第五十八條: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六十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賜福門窗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副理事長
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副理事長
現任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理事長
本會之成立肇始於「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98年10月30日第四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的決議,鑑於防火門商品列入商品查驗品目已逾十餘年,國內迄今尚無防火門同業公會組織扮演行政部門與業界之間的窗口,為求相關政令能有效落實,避免消費大眾之生命財產權利受損,成立同業公會,並將防火門同業納入公會管理確有必要。
99年1月18日「中華民國防火門協會」向經濟部提出將「防火門商業」增列於「分業標準」的建議案,此為申請成立公會之濫觴,申請期間雖經協會理監事及全體會員全力奔走,仍有來自其他社會團體的反對意見。經多次公文往返,並得力於楊瓊瓔立法委員協助斡旋,及各實驗室函示樂觀其成之立場,在提出建議案一年又六個月後,終獲內政部與經濟部於100年7月27日共同發布將「防火門商業」團體業別及業務範圍同時發布增列於「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中。亦即宣告下一階段申請成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的合法性。
在提出「商業同業公會」的申請案之前,考量「防火門商業」業務內容具特殊性,且於地方機關未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故越過「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直接以「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綜觀國內類似性質的商業團體並不多見,在各界均不看好的情況及諸多困難橫陳的處境下,由防火門協會發起,並獲得同業及相關配件業者的共同響應,於101年11月17日檢具三十五位發起人名冊向內政部提出成立「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又經幾番波折,再三確認防火門主管機關業務範圍,終於取得業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認可,並於102年03月21日奉內政部函准籌組設立。依規定經由發起人成立籌備委員會,分別召開第一次及第二次籌備會議。並函文內政部同意核備。成立公會的申請案,到此終於讓所有參與發起的同業有了踏實的感覺。
今日「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能於此風光明媚的曾文水庫旁召開成立大會,實為眾志成城之最佳寫照,這期間除有防火門協會林宗籐理事長奔走於各公部門之間協調拜託、各理事、監事及會員同力支持之外,來自楊瓊瓔及張慶忠兩位立法委員的幫忙請託,內政部社會司陳順福專員不厭其煩從旁協助指導,還有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時尚家居雜誌、等各大媒體競相報導促成美事,公會對此無以銘謝,值今成立同時,載寫於本籌備會報告中以為永誌不忘!
以下謹摘錄有關本公會成立大事紀,以昭來者能知今日之不易,不忘我防火門業者以提昇公共安全、強化社會大眾生命財產保障為職志的公會成立初衷。
一、「爭取分業標準」時期
二、「發起籌組」時期
三、「核准成立」時期
四、「籌備成立」時期
公會籌組工作至此底定,然相關防火門安全使用宣導、安裝人員檢定、會員產物保險等等會務百事待興,實有賴 全體會員先進積極參與,也企盼防火門公會能在公共安全的一環有卓越的貢獻,並成為國內不可或缺的商業團體組織。
中華民國防火門商業同業公會 秘書處謹誌
10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