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05.24 經濟部令:修正「商品檢驗標識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604602350 號令修
正發布第 3、4、6、7、10 條條文
第 3 條 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基本圖式之右
方或下方。
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
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
組成如下: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除下列規定外,為字軌「C」及流水號:
(一)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型式認可商品,為字軌
「T」及指定代碼。
(二)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
生產之商品,為字軌「Q」及指定代碼。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者,為字軌「M」及
指定代碼。
二、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商
品,為字軌「R」、流水號及指定代碼。
三、符合性聲明:為字軌「D」及指定代碼。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碼,由標準檢驗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
前項第三款之指定代碼,應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第 4 條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
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
自行印製。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
者,其圖式、字軌及流水號由標準檢驗局印製;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
人自行印製。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第 6 條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
發,在取樣前由報驗義務人自行黏貼、放置或繫掛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
,得於取樣後標示。
前項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曾有未依規定附加完整者,標準
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得派員監督商品檢驗標識
之黏貼、放置或繫掛。
檢驗機關得視商品性質、種類,指定商品,由取樣人員將繫掛之商品檢驗
標識加以鉛封。
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商品運出廠
前,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核發使用。
第 7 條 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商品,報驗義務人應於報驗申請書上記載其識別號碼
。
第 10 條 報驗義務人一年內連續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申請核准預購適當數
量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六個月內核銷
完畢;未於期間內核銷完畢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
限。
未依前項規定核銷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一年。
檢驗機關應備置分戶賬冊,記載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商品檢驗標識經報
驗使用及繳費後沖轉賬。
報驗義務人應對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立
即將識別號碼向原預購檢驗機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者,檢驗機關得停止
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遺失者,第一次予以警告;第二次停止預購商品檢驗
標識一個月;第三次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六個月;第四次以上停止預購
商品檢驗標識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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